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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  對  人  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


            施嘉惠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