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920
,000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6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先後提存新臺幣292萬元、86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