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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920
,000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6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先後提存新臺幣292萬元、86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