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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李文中  


相  對  人  洪順情  

            林和毅  
            馬慶蘭  

            周麗斯  



相  對  人  李純雅  

            李鳳儀  
            林麗蓉  



相  對  人  趙淑惠(趙文珍之繼承人)

            趙譽恩(趙文珍之繼承人


            趙浚騰(趙文珍之繼承人)

            李臺秀(趙文珍之繼承人)

            王得紘  
            張藹玲  
            首美伶  

相  對  人  豐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順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和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慶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麗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純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鳳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應於繼受被繼承人趙文珍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得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藹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首美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0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之一原為趙文珍,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為其繼承人,故列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前經本院109年7月23日108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59頁及第8-9頁收據3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第1至12號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洪順情
萬分之652
668元(計算式:10,240×652/10000)
2
林和毅
萬分之304
311元(計算式:10,240×304/10000)
3
馬慶蘭
萬分之340
348元(計算式:10,240×340/10000)
4
周麗斯
萬分之354
362元(計算式:10,240×354/10000)
5
李純雅
萬分之668
684元(計算式:10,240×668/10000)
6
李鳳儀
萬分之304
311元(計算式:10,240×311/10000)
7
林麗蓉
萬分之406
416元(計算式:10,240×406/10000)
8
趙文珍
萬分之320
328元(計算式:10,240×320/10000),由繼承人李臺秀、趙淑惠、趙譽恩、趙浚騰四人於繼受被繼承人趙文珍應繼遺產範圍內負擔
9
王得紘
萬分之175
179元(計算式:10,240×175/10000)
10
張藹玲
萬分之444
455元(計算式:10,240×444/10000)
11
首美伶
萬分之351
359元(計算式:10,240×351/10000)
12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萬分之5372
5501元(計算式:10,240×5372/10000)
13
李文中
萬分之310
318元(計算式:10,240×31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