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
變更之訴、第二審(除變更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是以,相對人除第二審變更部分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9,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