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元為擔保,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
期間之利息損失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