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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