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王瑞志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