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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王榆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進富、鄭漢堂、沈后薰、陳慧玲、陳慧萍
、陳政祺、陳俊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3,15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
  ,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