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王榆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進富、鄭漢堂、沈后薰、陳慧玲、陳慧萍
、陳政祺、陳俊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3,152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 ,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