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隆恆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終止
契約,以相對人隆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恆公司)合約上留存地址寄發終止
契約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查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
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
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上開公司法
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 ,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楊雲惠為法定清算人。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終止契約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隆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隆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雲惠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為送達,尚難逕認隆恆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