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士晏
相 對 人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鄒麗卿
吳瑞興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整,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