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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家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美女 
相  對  人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