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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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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駁回瑞昶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訴訟費用額負擔,分述如下:
 ㈠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384元、鑑定費221,400元,合計397,784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即11,934元【計算式:(
  176,384元+221,400元)×3%=1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更一審確定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85,850元、257,844元、36,397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056元,合計831,147元,是相對人應負擔38%即315,836元【計算式:(385,850元+257,844元+36,397元+151,056元)
  ×38%=315,836元】。
 ㈢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27,770元【計算式:315,836元+11,934元=327,770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1,05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7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