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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吳建雄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建雄於訴訟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卷宗,相對人吳建雄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吳建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原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