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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王子瑜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許。
 ㈡相對人陳怡君部分:
  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陳怡君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