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白書源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書源、陳聰明、蔣寶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卷宗,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白書源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第十一項所載,相對人白書源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