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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心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白書源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書源、陳聰明、蔣寶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卷宗,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白書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第十一項所載,相對人白書源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