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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廖凱偉  
相  對  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89),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90)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89)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90),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0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