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