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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