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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13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6,86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97號
上訴
: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5,35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62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2,278,325/10,779,760)×106,864〕+
35,358+30,000=87,944
備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9,760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未上
訴)部分為8,501,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