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王安娣
王安愷
王耀欣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8萬元、7萬元、2萬元、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4、535、536、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執行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款單、
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
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