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17,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