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本鈞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659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且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109年度存字第14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6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4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