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與
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人共同提存,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
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