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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天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榮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於臺北○○○○○○○○○,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