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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相  對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3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