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36,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