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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羅睿綸


相  對  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500元+裁判費3,250元+追加部分3,0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45元,合計17,075元(計算式:6,830元+10,245元),依前開判決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