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申健強
相 對 人 吳一龍
吳國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一龍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
被告)吳一龍、吳國富提起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兩造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一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國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吳一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4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國富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一龍負擔5分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就歷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1頁收據1紙及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項收據1紙),測量費6,48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66頁、第21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鑑定費192,720元(前經本院通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及第33、36頁回函),補充鑑定費64,8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80頁通知鑑定函及第87、96頁回函),合計282,424元,其中5分之3即169,454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282,424元×3/5=16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分之1即56,485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負擔【計算式:282,424元×1/5=56,485元】,餘5分之1即56,48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1頁及第29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
㈡相對人吳一龍已支出部分:包含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5頁及第30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裁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及第29頁收據1紙),均由相對人吳一龍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吳國富已支出部分:包含①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前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2頁、第201頁匯款單及第194、273頁回函),其中其中5分之3即30,000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50,000元×3/5=3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00元×1/5=1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②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9頁及第31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中得向相對人吳一龍請求之金額為199,454元【計算式:第一審169,454元+第三審30,000元=199,454元】,另得向相對人吳國富請求之金額為56,485元,復因相對人吳國富就其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吳國富尚應給付聲請人46,485元【計算式:56,485元-10,000元=46,48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一龍、吳國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99,454元、46,485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吳國富如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確定之必要,因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宜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