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邱靜宜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