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邱佳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相對人邱靜宜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