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李亦晴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
O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假執行
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