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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雪花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76,23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徐雪花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徐雪花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