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雪花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76,239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惟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徐雪花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徐雪花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