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容積移轉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3,5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函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精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裁定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3,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