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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徐勃曦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2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12,459,163元本息【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48元】,變更為請求12,409,408元本息(裁判費121,208元),此項變更後減縮聲明之裁判費440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21,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