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徐勃曦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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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2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又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第一審
訴之聲明請求12,459,163元本息【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48元】,
嗣變更為請求12,409,408元本息(裁判費121,208元),此項變更後
減縮聲明之裁判費440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21,2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