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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郭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0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