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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上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0點及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查,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送達聲請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