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二、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
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
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上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
異議之權利,
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0點及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
參照)。次查,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
,依上開公司法
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
,則原告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