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德瑞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邵鑾卿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履約催告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5樓」訪查,其配偶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人在美國,過年後回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函
覆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