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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