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吳謝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2,797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