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雅筑律師在本院
兩造間之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提存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然
相對人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為免延誤聲請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間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前於110年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勝訴確定,故相對人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權利之行使及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詢問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陳雅筑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參諸陳雅筑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關於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陳雅筑律師係為相對人代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性質為
非訟事件,
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案情並非繁雜,可能耗費時間短暫,及雙方所涉擔保金數額共40萬元等情,認暫定陳雅筑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
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