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憲文
相 對 人 廖夢萍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