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異  議  人  郭博達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連帶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