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代 理 人 劉文豐
黃瓊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592元、1,302,888元,合計2,171,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