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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郭博達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592元、1,302,888元,合計2,171,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