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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
,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萬元,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