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
,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萬元,
嗣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執行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