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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盧碧珠  
            陳幸偵  
            陳建雄  
相  對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穎(更名為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