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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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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許立錡 
相  對  人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相  對  人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28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