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良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
民事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