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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林三妹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13萬0,800
1,83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
:聲請人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萬5,111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14萬8,96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18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16萬9,93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6%,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萬0,800+1,834)×74%〕+
〔(2萬5,111+16萬9,932)×86%〕
-【14萬8,960×14%】=24萬5,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