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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84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3,77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合計669,620元【計算式:255,848元+383,772元+30,000元=669,62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69,6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三審裁判費383,772元已由相對人繳付,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