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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相 對 人
聲  請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係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於同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