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相 對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係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
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於同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