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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