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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5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3元(計算式:87,6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852元(計算式:87,625×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