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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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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